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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日期:2005-5-27 10:35:52  来源:  查看次数: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站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6月10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河北省旅游局局长 王新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我省旅游业发展步入了法制化轨道。《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我省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我省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的支柱产业和龙头产业,关联性强、带动作用大,在创汇创收、扩大就业、拉动内需、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首重要作用。党和国家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培育和发展,2001年4月,国务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提出要“树立大旅游观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扩大旅游发展规模,进一步发挥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的作用。”旅游业的长足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旅游资源大省的我省旅游业得以迅速发展,2002年全省旅游业实现总收入场79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全省GDP的比重由1996年的2.3%上升到4.6%。我省旅游业的发展速度,既高于全省经济的同期发展速度,也高于全国旅游的平均发展速度。旅游业已经成为全省最具活力、最有发展潜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第三产业的支柱产业。省人民政府为促进我省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2001年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强省的决定》,提出了我省建成旅游经济强省的奋斗目标和重要举措。我省旅游、大市场、大发展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旅游业的大发展,《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与旅游业发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一是对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必要的规范,二是《条例》的可操作性较差,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执法依据。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实现建设旅游经济强省的目标,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废止现行《条例》,进行重新制定。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过程和依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计划安排,我局从2002年初就开始了起草《条例(草案)》的准备工作。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多次向全省旅游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并先后配合省人大民侨外委赴全省7个市进行旅游执法调研,广泛同旅游企业、旅游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座谈。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局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民侨外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分赴广东、海南和和黑龙江等省进行旅游立法考察,充分参考借鉴海南、江苏、湖南、山西、黑龙江等省新制定和修改的旅游条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原《条例》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维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经营者行为,以及进一步提高《条例(草案)》的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研究制定。《条例(草案)》经反复修改后报省政府制办进行审查。在省政府法制办审查期间,我局还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在石家庄市召开了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和旅游基层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此外,还就实施了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多次征求了计划、财政、交通、建设、文化、环保、林业、物价等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该《条例(草案)》,并于2003年2月19日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原《条例》的名称为《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为使重新制定的《条例(草案)》适应我国加入WTO和大旅游、大发展的新形势,其内容不仅包括加强旅游业管理的条款,而且更应体现政府转变职能,促进大旅游发展的指导方针。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的名称定为《河北省旅游条例》。
  (二)关于促进旅游业加快发展的问题
  旅游业是综合性很强的产业,涉及经济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同时,增加了“旅游发展与促进”一章作为第二章,主要对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大政府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积极利用外资、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信息化建设以及旅游市场开发等方面作了规定。在管理职能方面,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条款(《条例(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条例(草案)》坚持了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致力于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开发、利用的关系。我省是旅游资源大省,现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88处,居全国第3位;拥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670处,居全国第1位。拥有世界文化遗产3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5座此外,我省还拥有全国十大风景名胜2处,全国旅游胜地四十佳3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7处,国家级森林公园9处,国家地质公园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处。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有效保护为前提。《条例(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建设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条款(《条例(草案)》第十七、十八条)。
  (四)关于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问题
  在旅游业经营活动中,既要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对原《条例》中关于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增加了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解决途径的条款(见《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在维护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保留了原《条例》中关于“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的条款(见《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问题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条例(草案)》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对涉及旅游安全、服务质量和服务内容以及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强调了“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风《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实行许可经营的旅行社经营和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增加了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规定(见《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9月22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李九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会议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寄发十一个市人大和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7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何少存同志带领法制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就条例草案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赴新疆、甘肃等省进行了考察学习。8月份,法制委、法工委分别在石家庄市、承德召开了座谈会和论证会。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旅游局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旅游展规划
  有的委员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提出,要加强旅游发展规划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统一性,不能多头规划,更不能随意更改规划.法制委员会认为,旅游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是我省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而且规划要互相衔接、上下贯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九条进行修改,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八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二、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1、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扩大旅游项目投融资渠道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明确政府的职责,细化投资主 。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应当增加依法保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扩大投融资渠道,推动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是旅游业加快发展必要的前提条件。在这方面,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为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并切实维护各类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修改,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九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当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旅游宣传的力度,把宣传全省旅游整体形象作为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政府在旅游宣传工作中的组织和协调作用,采取多种方式,提升我省旅游整体形象。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基层同志也普遍反映,旅游宣传力度不够和宣传资金的严重不足已越来越制约着旅游业的发展。法制委员会认为,强化旅游宣传,树立全省整体旅游形象,是推动我省旅游业快速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展示我省新形象、新面貌的重要平台,条例草案中应当充实和完善旅游宣传促销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进行修改,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三条,具体表述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外宣传、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整体和重点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同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旅游景区门票收人和相关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旅游整体宣传促销。”
  3、有的委员提出,要借鉴旅游发达省市先进经验,允许外省市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我省旅游观光,实现无障碍旅游,广开客源渠道。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无障碍旅游已成为旅游业发展的趋势,海南省已在其旅游条例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省毗邻京津,客源市场广阔,实施无障碍旅游,可以推动我省旅游业更快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七条,具体表述为:“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4、有的委员提出,要充分发挥旅游业涉及面宽、带动力强的优势,开发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等新兴旅游项目,丰富旅游内容,推动相关产业的结构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旅游业是一项关联性、综合性、带动性很强的产业,加大旅游业对有关产业的渗透,可以不断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推动一、二产业加快结构调整,进一步改造、被第三产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条进行修改,增加一款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鼓励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科技、教育、体育、文化、宗教等部门发挥自身优势开发、经营旅游项目”。
  三、关于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1、有的委员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提出,目前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着重开发、轻保护的问题。条例草案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力度,在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旅游资源一经破坏,就难以恢复和再生,旅游资源保护责任重大。国务院已将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作为加快旅游业发展的一条重要原则。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进行修改,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九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同时,建议增加对破坏旅游环境和旅游景观的设施进行整治的规范,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四条,具体表述
为:“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Z、有的委员提出,旅游景区应当加快旅游标准化建设,完善相关旅游基础配套设施,营造良好的旅游硬件环境。法制委员会认为,旅游业国际化程度很高,实行旅游设施及其标识的国际化和标准化管理,很有必要。同时,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基础配套设施,为游客提供相关服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三条,具体表述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和通讯设施、紧急援和游客中心,配备景区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3、有的委员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提出,要加快我省旅游业经营体制改革步伐,尽快推进旅游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这方面,陕西、湖南、四川等省和我省一些景区通过实行旅游景区所有权与经营业员离,积极推进旅游经营机制改革,进一步激活了旅游资产,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意见符合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六条,具体表述为:“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存在问题较多,一是对一些禁止行为未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二是有的条款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明确行使处罚权的部门,不便于执行;三是有的条款表述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作出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五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六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八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九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质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2、对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进行修改,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七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对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进行修改,作为二次审议稿的第六十二条,具体表述为:“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有序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审议和反复修改,条例草案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移至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上述修改意见是否要当,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3年11月25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 军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3日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大家认为,条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一些主要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同志根据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9月27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又一次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委员的意见逐条作了认真研究。现将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先行赔偿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旅行社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建议加以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旅游服务具有异地消费、借助服务且服务期限较长等特点,旅游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的责任一时难以分清,诸如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如果规定旅行社对出现的问题一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则很难做到公正、公平,也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作出修改,适当增加限制性内容,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二十九条,具体表述为:“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三)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 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二、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中应增加关于旅游行政等有关部门不执行规划和其他法律法规,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同时,还应规定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两项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九条的第(一)项和第(六)项,具体表述为:“(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洲(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关于条例的调整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关于向旅游经营者和相关企业收取费用用于旅游整体宣传促销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相应依据,建议回去。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条款之间内容交叉,可适当合并;有的条款逻辑需理顺,使条例内容更加规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旅游经营者和相关企业依法成立并依法纳税,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条例草案对其再作出收费的规定,于法无据,也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与解决滥收费的改革方向不符。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做删除、合并等技术性调整。
  此外,还根据常委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文字修改和有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两次常委会审议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在《河北省旅游条例》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何少存
(2003年12月16日)

同志们:
  《河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9日由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与全省人民密切相关的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旅游法制建设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才利民省长和王新勇局长都讲了很好的意见。这些意见很重要,我非常赞成。各地、各部门要深刻领会其精神,认真予以落实。下面,我再强调以下几点。
  一、要充分认识制定《条例》的重要意义
  旅游业作为新兴的经济产业,在创汇创收、扩大就业、拉动内需,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第三产业的龙头产业和支柱产业。
  我省环绕京津,文物古迹众多,旅游资源荟萃,拥有世界文化遗产3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670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88处,景区440余处,堪称旅游资源大省。九五”以来,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经济迅速增长,我省旅游业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旅游业总收入相当于全省GDP的比重由1996年的2.3%上升到2002年的4.59%。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我省旅游业发展的现状与旅游资源大省的地位和区位优势还很不相称,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还很不适应,旅游收入在全省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的份额还不算大,与旅游先进省市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旅游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只注意眼前利益,忽视旅游总体规划,滥建乱建旅游景点,造成了旅游资源的浪费;有的旅游产品质量不高,缺乏文化内涵,甚至粗制滥造,造成不良影响;个别旅游市场秩序混乱,损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破坏了旅游环境。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制的和影响了我省旅游客源的增长和旅游市场的发育,也损害了我省的对外形象和声誉。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性的问题是我省旅游法制不够健全、不够完善。虽然我省已于1996年出台了《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L在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等方面仍然发挥着作用,但从其界定的范围和内容来看,已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化、市场化、大旅游格局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重新制定一部全面规范旅游行为、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相衔接的旅游法规。重新制定的《河北省旅游条例》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紧密结合我省旅游实际,保留了原有条例的适用部分,吸收了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突出了我省的地方特色,紧扣大旅游、大市场、大发展这个主题,从内容到适用的范围进行了比较全面向眠期规范,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较强,是一部比较好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我省旅游法制建设,改善旅游环境,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业综合效益,促进旅游业快速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要认真学习,正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为保证《河北省旅游条例》的有效实施,各有关方面和有关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执法主体和相关部门职责的界定。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关联性极强的产业,特别在构成旅游业要素的几个方面,涉及工商、土地、建设、文物、宗教、林业、环保等多个部门,尽管这些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同,但在优化旅游资源配置,改善旅游经营环境,维护旅游消费者和地经营合法权益等方面与旅游行政部门的责任是相同的,理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地做好旅游工作。为此,《条例》第五条在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同时,对这些相关部门也赋予了“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的职责,以便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关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是旅游业永恒的主题。我省旅游业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市场竞争力不够强,要促进其发展,政府主导是必不可少的。为此,《条例》确定了“政府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业发展”的方针。第四条明确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还将“旅游业发展”专设了一章,作出了“把旅游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随着财政收人的增长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加强人才培养”、“市场促销”等规定从这些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同时,旅游业是市场化很强的产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实行市场竞争机制,扩大投融资渠道,推动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是增强旅游业活力,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旅游业必须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对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的高度加以认真落实,把我省大旅游这篇文章作好。
  第三、关于规划与开发的关系。建立在充分论证、科学规划基础上的资源开发是优化旅游资源配置,发挥规模效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地是避免旅游资源盲目开发和随意开发的根本措施。因此,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规划、后开发的原则。《条例》第八条对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审核报批的程序,第二十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都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以保证旅游发展规划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统一性,使省、市、县各级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上下贯通,有机结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旅游发展,规划先行”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要求认真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做到精心编制,科学论证,严格把关,认真实施。
  第四、关于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不断将新的旅游产品推入市场是旅游业参与市场竞争重要的物质基础。然而,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旅游资源又是有限的,如果只开发不保护,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其结果必然是破坏旅游资源,阻碍旅游业发展,尤其是那些特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一量被破坏就无法恢复和再生。因此,《条例》把“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作为加快发展旅游业的一条重要原则,将开发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开发中注重保护,在保护中寻求发展,以保证我省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体现以人为本,维护合法权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旅游消费者文明旅游,旅游经营者合法经营,这是他们的义务。但同时,他们也有诸项权益。这些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往往会受到侵犯,进而影响到整个旅游环境,阻碍旅游业的发展。为合理解决这些问题,《条例》在第四章、第五章分别为旅游者、旅游经营者设置了权利与义务,并规定了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解决的途径和实施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纠纷时要及时依法公平、妥善处理。在监督管理中以服务为本,在保护权益中以人为本。另外,对于旅游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旅游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损害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将有效地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立法是重要的一步,但更重要的在于全面贯彻实施。而贯彻实施好《条例》,需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大量艰苦的工作。
  (一)要下大力气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认真学习好、宣传好《条例》,是贯彻实施好《条例》的前提和基础。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重要内容之一,采取有效措施,务求抓出成效。首先,各级领导干部要联系实际,以身作则,积极带头学习《条例》,熟悉《条例》,正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以实际行动为广大干部群众作出表率。其次,要组织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涉旅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既要逐章逐条地学习《条例》原文,又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起来学习,注意把握重点,加深对《条例》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的理解,提高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第三,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要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学习和培训,使他们知法、守法,依法维护自己在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四,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向社会和广大群众进行宣传,在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上下功夫,在宣传的实效上做文章。通过宣传教育,力求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逐步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旅游业发展的良好局面,为贯彻实施《条例》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要下大力气力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有了法而不执行,法规定得再好也是一纸空文。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条例》的实施摆到重要位置,列人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首先要依照《条例》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和监督的各项具体制度,在搞好各项服务的同时,依法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整顿旅游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第二,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执法水平。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与旅游业密切相关的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同旅游部门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三,要建立健全奖罚机制,对贯彻《条例》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积极抓好与《条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首先要对过去制发的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条例》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都要及时修改、补充或废止。在此基础上,根据《条例》的规定,抓紧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规定或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使之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保障《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四、加强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加强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履行职责,把监督实施《河北省旅游条例》列入议事日程,摆到重要位置,加大监督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增强监督实效。一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景区景点,掌握旅游业发展状况和信息,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监督。二要通过执法检查、视察等形式掌握《条例》贯彻执行情况,抓住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重点监督。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跟踪监督从真解决和处理。三要通过听取汇报、评议工作等活动,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同时,还要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民主监督的作用,多方位、多角度的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今天,来了不少新闻界的同志,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熟悉《条例》,自觉遵守《条例》,为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同志们,再有半个月《河北省旅游条例》就要全面贯彻实施了。我们相信,随着宣传贯彻条例的逐步深入,我省旅游业必将出现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局面,旅游业对我省经济、社会的贡献必将更充分地展示出来,我省由旅游资源大省向旅游经济强省的跨越必将早日实现。让我们并同努力,把我省的旅游业做大做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在《河北省旅游条例》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河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才利民
(2003年12月16日)

同志们:
    《河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4年二月二日起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我省实际,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把我省旅游工作不断推向新水平。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河北省旅游条例》是一部具有改革创新理念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我省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理顺旅游管理体制和投人机制,加快依法治旅进程,充分发挥旅游产业的关联带动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旅游业是一个带动力强、关联度高、就业乘数大的产业,加快旅游业的发展,对于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拉动交通、通讯、餐饮、娱乐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拓宽城乡就业渠道,增加人民收入,加快山老边穷地区脱贫致富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旅游业作为一个富有蓬勃活力和巨大潜力的朝阳产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的加快,旅游业在我省的经济社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必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省古称“燕赵”,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是一个旅游资源大省,现有世界文化遗产3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88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670处。旅游资源不仅
数量多、规模大,而且价值品位高。我省内环京津、外环渤海,区位优势独特,交通通讯便捷,消费群体集中,发展旅游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近年来,我省各级党委、政府对旅游业高度重视。省委、省政府把旅游业列为全省经济十大主导产业之一,一些资源富集的市(县),纷纷把旅游作为兴市(县)富民的支柱产业,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旅游业发展,并取得较大成绩。2002年全省旅游总收人完成279亿元,比上年增加13.1% ,占全省GDP的比重达到4.59% 。但是与旅游产业发达省市相比,我省旅游业规模不够大,发展速度不够快,尤其是旅游管理体制不顺、企业运行机制不活、环境建设滞后、产业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我省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定了《河北省旅游条例》。《条例》在制定过程中,认真总结多年来我省旅游业发展的成功经验,积极借鉴旅游发达省市的先进做法,使《条例》具有了较强的科学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为全省旅游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实现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高度,充分认识制订颁布《条例》的重要意义,迅速组织掀起一个学习宣传《条例》的热潮,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努力开创我省旅游产业发展的新局面。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切实把《条例》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
  全省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条例》的执法主体,一定要充分认识自身肩负的责任,迅速行动起来,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好《条例》。一是要认真学习宣传好《条例》。要组织全省旅游系统各级干部职工及相关企业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实际工作中,要结合全省和各地实际,按照《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和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一条一条贯彻,一款一款落实,充分发挥《条例》对旅游活动的指导、管理和规范作用,加快我省旅游业的发展。二是要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营造旅游业发展的良好氛围.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的同时,主动和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争取支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中的规定,承担起应尽的职责加大对旅游业的支持力度,加强组织协调,认真搞好服务,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三是要加强旅游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和法制培训。省旅游局要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对省、市、县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进行以《条例》为重点的法律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旅游管理、服务和执法水平。四是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服务,加强对旅游规划、旅游经营和旅游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治旅,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旅游环境、阻碍旅游发展、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法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权益,各级各部门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逐步提高旅游业监管的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五是新闻舆论部门要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多角度、多层次地向国内外推介我省丰富的旅游资源,宣传发展旅游业的政策环境,扩大我省旅游业的影响。要使全省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对旅游和旅游业的认识,不断增强旅游法制意识,积极参与、大力支持旅游工作,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旅游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积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不断提升我省旅游业的竞争力、吸引力。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一是要高度重视旅游工作。各级政府要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和管理职能,切实把发展旅游业作为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举措和加快本地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摆上议事日程,制定规划和具体措施,努力推动本地旅游业不断实现新发展。二是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大旅游。各级政府和旅游行政部门要认真分析发掘本地旅游资源和优势,组织力量,抓好旅游规划的编制和落实,不断强化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管理和保护。重点推进旅游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改革,积极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树立大旅游观念,不断开发工业、农业、水利、科学、体育、文化等特色旅游经营项目,加快旅游业向一、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及其它领域的融合渗透,促进旅游业与其它相关产业共同发展。要充分发挥我省旅游的优势特色,准确定位,突出文化内涵,加大旅游品牌市场营销力度,提高我省旅游资源特别是精品线路的知名度和吸引。三是进一步优化旅游环境。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加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及服务环境建设,加大旅游市场整顿和规范力度,不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的主动服务意识和水平,树立“诚信服务”的良好旅游服务形象,真正做到使每一位游客在河北旅游期间能够“行得安心,吃得放心,住得舒心、游得开心”。
  同志们,贯彻实施《条例》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精神,切实履行职责,搞好《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努力推进我省旅游业实现更快更好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学习贯彻《河北省旅游条例》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河北省旅游局局长 王新勇
(2003年12月16日)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今年11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这既是我省旅游业的一件大事,又是全省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必将促进我省旅游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借此机会,我谨代表河北省旅游局,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为《条例》的制定付出辛勤劳动、提出建议和意见的工作人员和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一贯关心、重视、支持旅游业发展的各级领导和新闻界的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一、《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河北是旅游资源大省,文物古迹众多,自然风光秀美,特殊资源荟萃,交通区位优越,发展旅游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改革开放特别是“九五”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关怀支持下,我省旅游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旅游业总收人年均增长13%以上,2002年达到279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全省GDP的比重由1996年的2.3%上升到4.59% 。旅游业已经发展成为我省最具活力和竞争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旅游业在自身加快发展的同时,还以其巨大的关联带动作用,带动了全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拉动了交通、建筑、通讯、商贸、餐饮、娱乐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区域特色经济的形成和老少边穷地区的脱贫致富,扩大了就业,吸纳了大量剩余劳动力。此外,在扩大内需、美化环境、扩大开放、传播知识、弘扬民族文化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
  进入新世纪,党中央更加重视发展旅游业,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培育和发展。温家宝总理在今年世界旅游组织大会致辞中明确指出,要把旅游业培育成为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省委、省政府也把发展旅游业确定为全省重点培育的十大主导产业之一。我省旅游业面临加快发展的重要机遇。2003年我省旅游业开局良好,一季度旅游总收人比上年同期增长13.4%。4月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使我省旅游业遭受重挫。“非典”过后,我省迅即采取一系列措施,全力启动恢复旅游市场。三季度旅游接待人数和收人平均每月递增41%。“十一”黄金周,全省接待游客351万人次,实现旅游收人15.6亿元人民币,分别比去年“十一”黄金周增长10.6%和13.9%。旅游业继续显示出蓬勃的生机和旺盛的活力。
  我省旅游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旅游资源开发缺乏统一规划,个别地方存在盲目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力度不够,没有形成协调联动的宣传促销机制;部分地区旅游市场秩序混乱、旅游环境不尽如人意;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旅游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旅游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与发展大旅游的要求还不相适应,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亟待加强和提高。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条例》做出了明确的规范。所以说,《条例》既体现了规范和管理的内容,又体现了改革和发展的精神,必将极大地推动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全省旅游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条例》。
  《条例》的发布实施,适应了我省旅游业大发展的新形势,符合我国加入WTO后对政府职能转变提出的新要求,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是一部实现“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全省旅游战线广大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条例》,一是要学习好《条例》,省旅游局将《条例》的宣传贯彻作为明年法制工作的重点,要通过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培训班,对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旅游经营和服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切实增强法律意识;执法人员要系统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经营服务人员也要通过学习,实现依法经营、文明服务。二是要宣传好《条例》。把宣传《条例》作为旅游系统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列入“四五”普法规划,有计划、分阶段地对业内和全社会进行宣传。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网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手段对《条例》进行多层次、广覆盖的宣传,使《条例》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三是要贯彻好《条例》。结合《行政许可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搞好依法治旅、依法行政的配套制度建设。充实和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立完善省、市、县三级旅游执法体系。推进文明执法,加强执法监督。同时,积极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搞好旅游执法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的合力,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
  学习、贯彻好《条例》是全省旅游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工作任务。相信在省人大的关怀监督下,在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继续关注支持下,河北旅游必将实现新的跨越,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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